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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李树国、谢淑兰、李树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李树国,谢淑兰,李树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法定代表人白瑞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国,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谢淑兰,女,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住德惠市。被告李树申,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李树国、谢淑兰、李树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国、谢淑兰、李树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国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2548),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国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被告李树国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树国发放该笔借款。对被告李树国基于《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被告李树国以位于宽城区芙蓉路芙蓉小区7栋2门403、404号的房屋(长房权字第3060085322、3060085325号)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谢淑兰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北卫星花园11号楼404号(长房权字第2060169387)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树申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国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树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为被告李树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的利息275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为李树国欠的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谢淑兰对被告李树国应偿还借款、利息、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树申对被告李树国应偿还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树国、谢淑兰以位于宽城区芙蓉路芙蓉小区7栋2门403、404号的房屋、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北卫星花园11号楼404号对李树国应偿还借款、利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国、谢淑兰、李树申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00%)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率按月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树国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芙蓉小区7栋2门403、404号的房屋(长房权字第3060085322、3060085325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谢淑兰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北卫星花园11号楼404号(长房权字第2060169387)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李树申为李树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树国发放了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树国未清偿欠款本金,所欠利息为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国、谢淑兰、李树申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树国发放了贷款110万元,被告李树国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淑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树国的借款系李树国与谢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谢淑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树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树申为被告李树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树国、谢淑兰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支付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故罚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期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元及利息2750元;二、被告李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00元的罚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三、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借款本金1100000.00元的复利(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期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被告谢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树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树国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芙蓉小区7栋2门403、404号房屋(长房权字第3060085322、3060085325号)、被告谢淑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北卫星花园11号楼404号(长房权字第20601693**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7元,由被告李树国、谢淑兰、李树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