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天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贵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2月20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婚生孩子赵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二、被告赵某甲有探视孩子赵某乙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提供探视的便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贵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杨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