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影诉被告王国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影,王国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徐影,女。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田,男。原告徐影诉被告王国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影、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影诉称:1991年1月,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婚生两个孩子。从2005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和被告感情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国田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王国田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举行婚礼,1992年11月生一女,取名王俊敏。1996年10月11日生一子,取名王亚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举行婚礼并同居,虽未办理登记,但在法律规定的1992年2月1日前,为事实婚姻,应认定为结婚。婚姻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05年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影与被告王国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为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