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敏在资阳区春天清吧门口,持刀将刚从春天清吧出来的被害人吴某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敏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敏犯故意伤害罪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敏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定罪科刑。被告人陈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敏在本市资阳区春天清吧门口,因其觉得被害人吴某某讲话比较嚣张,便持刀砍了吴某某背部一刀,致吴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锐器致背部皮肤裂创,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敏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敏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他和朋友一起在春天清吧玩。到8日凌晨1点,他买单准备回家,走到清吧门口他听到有人发口号要打他,他刚走到陈某意的车旁边,就被人砍了背后一刀。然后,他上车到医院去了。2、证人昌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他在春天清吧玩,大约9点的样子,他喊了徐某、吴某某三个人一起喝酒。10点左右他喝醉了,被人送到医院去了。后来他在医院找到吴某某,才知道吴某某背部被砍伤了。3、证人钟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他在春天清吧看见吴某某、昌某、徐某��有一些人在一些喝酒,昌某喝醉以后他就把昌某送到医院去了。后来他听说徐某要去看昌某,吴某某要徐某喝完酒了一起去看,两人为此发生了争执,吴某某出门离开时被徐某喊来的人砍伤了背部。4、证人陈某意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他和吴某某还有一些朋友在春天清吧玩。8日凌晨1点的时候,看见吴某某去吧台结帐,他就准备送吴某某回家。他开车门的时候看到有一台的士车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两个拿密刀的年轻男子,年轻男子下车后就直接往酒吧里跑,刚上到楼梯就退了下来。这时,吴某某被清吧老板扶出来了,他就扶着吴某某上车,他听见徐某在喊口号:“一、二”,喊道“二”的时候有人在吴某某的背后动了吴某某一下,他就扶着吴某某上车直接开到医院去了。5、鉴定意见证明,吴某某系锐器致背部皮肤裂创,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陈敏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徐某打电话喊他到春天清吧去喝酒,他就喊了“胖子”和“浩几”一起到了春天清吧。他们到了以后发现徐某的酒快喝完了,就站在清吧门口等徐某出来。后来,“华哥”扶着吴某某出来了,吴某某讲:“搞死我就是的”。他听吴某某讲话这么冲,就从右边裤子里拿出一把密刀冲过去砍了吴某某背部一刀。然后,他和“胖子”、“浩几”一起走了。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敏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2)桃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敏的前科判决及执行释放情况。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敏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敏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4年11月8日在春天清吧门口砍伤吴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为发泄情绪,携带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并致吴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敏犯故意伤害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敏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敏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敏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治年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