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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丰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许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9mg/100ml)驾驶粤J91M**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中山市西区岐沙路俊华庭对开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2015年9月18日,许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文昌东路65号德源酒店426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许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许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诗慧吴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