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宁诉被告肖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宁,肖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王建宁,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被告肖盛军,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原告王建宁诉被告肖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宁诉称,被告肖盛军欠其借款4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肖盛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肖盛军向原告王建宁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建宁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0%计算利息。借款人:肖盛军。”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王建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肖盛军出借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载明了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盛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宁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肖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