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芸与郭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芸,郭金强,李洪升,陵县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芸,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哈尼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强,男,成人,汉族,山东省陵城区。被告:李洪升,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陵县。被告:陵县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陵县陵城镇陵州路122号。负责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崔世雨,男,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芸与被告郭金强、李洪升、陵县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陵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芸委托代理人谢洪志,被告李洪升,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强及被告杭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芸诉称:2015年03月02日01时10分许,郭金强驾驶鲁N8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V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华芳工业园东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人强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人强、陈芸受伤,车辆损坏,公路隔离护栏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郭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人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芸不承担事故事故责任。被告郭金强驾驶的鲁N8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V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夏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744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划分责任无异议。郭金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中财保陵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法庭不应支持,我司对医保外用药花费,对本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2日01时10分许,被告郭金强驾驶鲁N8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V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华芳工业园东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人强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人强、陈芸受伤,车辆损坏,公路隔离护栏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郭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人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芸不承担事故事故责任。原告陈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夏津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陈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中财保陵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药费25440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一张,夏津县中医院门诊单据三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三张,收费清单各一份,夏津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为证。四、误工费151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原告所在单位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住院天数依据住院病历为61天。另有三份诊断证明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X100元=6100元。六、交通费500元。没有单据。七、护理费:护理人员由其丈夫董玉虎及其董玉虎的舅舅闫峰护理。因为原告原户籍是云南的,在夏津亲属比较少,而且董玉虎也就只有兄妹自己。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有原告的户口本,苏留庄西闫庙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有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董玉虎的误工证明、有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有工资表3份,每天120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有诊断证明为证。护理人员董玉虎的护理费为120元/天X91天=10920元。另一护理人员闫峰,其系原告丈夫的舅舅,护理61天,参照交通运输业144元/天计算。有护理人员闫峰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为证。护理人员闫峰的护理费为8784元。八、营养费30元/天X30天=900元。夏津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有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74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方赔偿。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对原告陈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三份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休息治疗期限明显过长,对此我们庭后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收入应按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不超2000元,不是3000元。对董玉虎的护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加盖该单位的财务章,该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董玉虎超过3600元的工资应提交纳税证明和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该证明没有真实性,否则董玉虎只能按照农民收入计算。对西闫庙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一张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手写,日期没有压盖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董玉虎的舅舅来护理其原告不符合常理。对提交的闫峰的资格证、驾驶证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董玉虎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法庭依法酌定。由于原告营养费天数没有依据,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另一受害者刘人强按损失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在正常赔偿比例基础上,因为投保车辆超载,增加免赔10%。被告李洪升对原告陈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其免赔10%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洪升不认可。另查明,被告李洪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芸垫付医疗费3200元,并提供夏津县中医院押金条三张,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再查明,被告李洪升是鲁N8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V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杭陵公司处,且在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陈芸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陈芸的医疗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中医院门诊单据及住院收费单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收费清单佐证,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440元。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夏津县中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17、7.2.1、7.6.1、9.3.1、10.1、A.4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因就医、复查、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虽主张的理由于法有据,但在诉讼中其未能提出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出院医嘱,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应当属于必然,但其要求费用较高,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复查次数等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时间依法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夏津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夏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17、7.2.1、7.6.1、9.3.1、10.1、A.4之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原告为此提供了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即华芳夏津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卡收入明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芸的误工费为906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合情合理。因原告的原户籍在云南,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董玉虎及其丈夫的舅舅闫峰护理合情合理,对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及夏津县苏留庄镇西闫庙村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夏津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夏津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17、7.2.1、7.6.1、9.3.1、10.1、A.4之规定,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62天。对护理人员董玉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提供的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上述形式上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因原告既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护理人员董玉虎有固定收入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对护理人员闫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闫峰从事运输业,故对护理人员闫峰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68.49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546.4元(50元/天×62天+168.49元/天×62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陈芸因交通事故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陈芸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440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13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5346.4元。因被告李洪升所有的鲁N8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V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刘人强受伤,对于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刘人强预留865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刘人强预留94889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芸医疗费1347.5元、误工费1364.6元、护理费13546.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6458.5元。因被告郭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金强是被告李洪升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被告李洪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洪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洪升所有的鲁N8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V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可见超载属于法律禁止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的,增加免赔10%。该条款规定的字体被加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已就该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由被告中财保险陵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芸医疗费24092.5元、误工费7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38887.9元的80%的90%(超载免赔10%)即27999.3元。被告李洪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应赔偿被告中财保陵县公司免赔的10%即3111元(38887.9×80%×10%)。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升为原告陈芸垫付医疗费32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原告陈芸应返还被告李洪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芸164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芸27999.3元。三、原告陈芸返还被告李洪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9元。四、驳回原告陈芸对被告郭金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芸对被告陵县杭陵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原、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芸负担642元,被告李洪升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