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晨与干劲、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047号申请执行人成晨。被执行人干劲。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干卫民,总经理。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成晨与被执行人干劲、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干劲于2015年5月18日前返还原告成晨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对被告干劲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干劲、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8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成晨,原告成晨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干劲、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晨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7800元,申请执行费1247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干劲、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干劲、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平望镇端市村房地产(所有权证号:2××××479、2××××480、2××××481,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2)第1××××008号、吴国用(2012)第1××××019号),该房地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平望镇端市村厂区内有机器设备,且本院已委托评估。后本院向溧阳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昆仑南路170号房产(所有权证号:3××××91、31××××92)、位于肇庄路6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溧城字第6232-2号、溧城字第6232-2号)、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5幢房产(所有权证号:1××××72)。向溧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溧城镇万泰街33号幢单元3-4号室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2)第00××××5号]、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70号土地使用权[(2002)0××××64号、(2002)0××××3号]、位于昆仑南路东侧170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3)第××××84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东侧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5)第0××××30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7)第0××××44号]。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8日在溧阳市房产管理处、溧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财产已由其他法院他案处理。因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干劲、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干劲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由其他法院他案处理,待日后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