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赵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有家庭暴力行为,又不照顾家庭。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变本加厉,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分居1年多,感情完全破裂,现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3、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梅花苑10栋306房及夹层67号车房归原告拥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报警回执,证明被告人对原告人实施家暴后已由警方立案查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人被实施家暴后的受损伤。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登记文件,证明原被告人现时婚姻状况。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育情况(婚生2女儿××。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证明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房地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房产登记。相片资料,证明原告人多次被家暴身体受伤。(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判不离。被告梁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小女儿梁某丙于2013年6月27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购买了坐落在肇庆市百花园梅花苑第十幢的306房及夹层67号车房。原告曾于2014年向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分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在肇庆市百花园梅花苑第十幢的306房及夹层67号车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夫妻和好的愿望,双方关系仍未能好转,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没有到庭进行答辩,因此夫妻生养两个小孩由某。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分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在肇庆市百花园梅花苑第十幢的306房及夹层67号车房,为此,本院不处理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