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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祁广利与祁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广利,祁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259号申请执行人祁广利,又名祁光利,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西沟办事处花墩沟村。被执行人祁志胜,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台商住楼。被追加人折秀芳,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台商住楼,系被执行人祁志胜之妻。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398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祁广利申请执行祁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祁广利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折秀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祁广利称,被执行人祁志胜向申请执行人祁广利的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祁志胜与折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祁志胜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折秀芳作为被执行人祁志胜之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执行人祁广利向法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被执行人祁志胜与被追加人折秀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月,被执行人祁志胜向申请执行人祁广利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982号民事判决,判令祁志胜偿还祁广利借款198827.2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追加人折秀芳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祁志胜的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其与祁志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祁广利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祁广利的追加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折秀芳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