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四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网名为“晓赢”的男子(在逃),在石家庄市某路某广场1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魏某的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时,被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涉案物品价格见证中心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8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网名为“晓赢”的男子(在逃),在石家庄市某路某广场1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魏某的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820元。(二)量刑事实:1、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原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盗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证言,失主魏某陈述,鉴定报告书,石家庄公安局长安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犯罪工具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发票,盗窃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仲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