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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靳子英、靳淑英等与邯郸市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天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子英,靳淑英,靳爱英,靳天保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郝海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斌、刘延廷,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子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淑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爱英。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靳天保。上诉人邯郸市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靳子英、靳淑英、靳爱英,原审被告靳天保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志斌、被上诉人靳子英、靳淑英、靳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景、原审被告靳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靳恒义与前妻任桂珍早年结婚,生有八个子女。本案原告靳子英、靳淑英、靳爱英均系靳恒义与任桂珍子女。1982年任桂珍去世。1985年12月30日,牛合的和靳恒义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86年8月28日,靳恒义取得了邯郸市丛台区和平市场三条11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房产证注明房屋所有人为靳恒义,土地证注明使用人为靳恒义。靳恒义户籍登记显示其为该争议房屋户主。2003年11月15日,靳恒义去世,其户籍注销。随后,邯郸市丛台区和平市场三条11号房屋被纳入被告城光房地产公司拆迁范围内。2005年1月4日,被告靳天保落户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市场三条11号,并登记为户主,靳天保为牛合的的儿子。2009年3月12日,牛合的给靳天保出具委托书,委托儿子靳天保代理办理邯郸市丛台区和平市场三条11号拆迁安置的有关事项并签署相关文件。该委托书经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予以公证。2009年3月12日,靳天保向城光房地产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受母亲牛合的委托全权办理丛台区和平市场三条11号房屋拆迁的各项事宜,对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09年3月13日,靳天保向城光房地产公司出具了邯郸市丛台区和平市场三条11号房屋房产证、土地证、靳恒义死亡火化证明、牛合的和靳恒义结婚证、牛合的的委托书、公证书、靳恒义户籍页、靳天保户籍页、牛合的和靳天保的身份证后,同城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287000元的货币补偿款。2009年3月18日,城光房地产公司对丛台区和平市场三条11号房屋进行了拆除,三原告靳子英、靳淑英、靳爱英被告城光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争执,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6月28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一终字第189号判决书判决丛台区和平市场三条11号房产六间由原告靳子英、靳淑英、靳爱英继承,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补偿。该判决同时查明,牛合的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三个女儿均成家立业。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靳天保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2009年3月13日,我经公证处公证后和城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相关款项已领取,都给了我母亲牛合的。牛合的在2013年阴历正月二十七日去世。事情都是我受母亲为他办理的,和我的姐、妹无关”。2015年3月10日,本院向牛合的的三位女儿靳海云、靳改云、靳巧云调查,均表示“2013年母亲牛合的去世,没有继承遗产,和本案无关,不参加诉讼。”原审认为,牛合的为靳恒义生前配偶,其委托靳天保签订补偿协议的委托书中亦写明其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城光房地产公司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应当而且有能力进一步核实被拆迁人靳恒义有无其他合法继承人,而被告城光房地产公司显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生效的(2005)邯市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的现合法所有人为原告靳子英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已查明靳天保受牛合的委托和城光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应为靳子英等人。该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各原告认可,应属无效协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2009年3月13日,被告邯郸市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和靳天保(受牛合的委托)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邯郸市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邯郸市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靳天保(受牛合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拆迁补偿协议》依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并无过错,且依法已经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其信赖利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三被上诉人应依法向牛合的(牛合的死亡后向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赔偿。同时,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靳子英、靳淑英、靳爱英服判,被告靳天保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5年生效的(2005)邯市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的现合法所有人为靳子英等人,靳天保受牛合的委托和城光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未经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同意,且事后也没有得到房产所有人的认可,上诉人城光房地产公司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与靳天保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从一审卷宗询问笔录看,牛合的三个女儿放弃继承母亲财产,且不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白 湘代理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