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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某村某KTV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2250元)的车锁挡板撬开并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吴某刚推走该电动自行车即被杨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对吴某采取行政拘留强制措施,2015年2月4日将吴某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锦宏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9900元)盗走。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又来到某小区3栋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1350元)盗走。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进出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抓获,公安民警将吴某随身携带的扳手、改刀、内六角改刀、自制开锁工具等盗车工具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梦蝶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