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明等与石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赵丽,石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206号原告蒋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赵丽,女,1969年3月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薇,女,1961年3月1日出生。被告石蕊,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明、原告赵丽与被告石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吴治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彦、刘健薇,被告石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二原告欲赴美国旅游,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可以为二原告办理赴美签证等相关手续,但需缴纳押金100000元。二原告于同年11月11日将赴美签证押金及相关费用等共计102600元汇给被告,被告承诺二原告回国后将押金100000元退还。二原告赴美旅游回国后,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押金,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二原告给付的押金100000元,被告亦接受了二原告的委托,为二原告办理了赴美签证。根据相关规定,二原告回国后需到美国大使馆提供登机牌和护照以办理销签,但原告蒋明将登机牌丢失以致无法办理销签,美国大使馆便无法将押金退还被告,被告亦无法将涉案押金退还二原告,且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赵丽通过其北京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账户(账号×××)转账汇款102600元,其中押金100000元,办理签证相关费用2600元。二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入境美国,同年2月5日入境回国。因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押金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二原告称其仅委托被告办理赴美签证事宜,至于被告如何操作处理以及押金和相关费用具体交付给谁,二原告并不清楚,具体办理事宜均由被告安排二原告进行,当时被告告知二原告回国即可将押金退还,同时以被告独资公司为二原告办理在职证明和出具担保函。二原告回国后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款,被告称二原告需先到负责安排赴美的雍鑫国际旅行社(下称旅行社)销签,销签后旅行社会将押金款退还二原告。同年4月14日,旅行社一齐姓工作人员通知二原告已经销签,二原告的押金在被告处,可以联系被告安排退还押金款,但被告至今拒绝退还押金款,二原告主张的押金利息损失即自旅行社通知其已办理完销签手续之日的次日起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原告护照复印件、电子客票行程单二张、原告赵丽与旅行社齐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被告对原告赵丽与旅行社齐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需要被告与旅行社核实情况后方才退还押金,而经被告核实,因二原告未按规定将护照交由旅行社统一保管,而私自将护照取走以致之后无法办理销签,目前显示为无效状态;被告同时对二原告提供的护照复印件和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不予认可,认为虽然二原告护照签证页中入境回国的盖章是真实的,但护照签证页中并无其从美国离境的盖章,且电子客票行程单可以伪造,亦无法证明二原告参与了行程单中显示的行程,根据相关规定,二原告应提供回国航班的登机牌以证明其主张,但二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另,被告对收到二原告所汇的102600元款项以及以被告独资公司为二原告办理在职证明和出具担保函的事实不持异议,称其中包括签证费每人1300元,共计2600元,按规定押金应为每人100000元,但因被告与旅行社相熟,故只收取了100000元押金,且被告仅系帮助二原告联系旅行社办理签证,二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由被告转交给了旅行社。被告提供了原告蒋明出具的证明、网上下载的文章、被告与原告赵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可撤销担保函对其主张加以佐证。二原告对原告蒋明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与原告赵丽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实际情况与被告所述不符,因被告并未将涉案押金给付旅行社,旅行社才未让二原告取走护照,后旅行社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二原告已办完销签手续;二原告同时对网上下载的文章及不可撤销担保函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二原告护照复印件、电子客票行程单二张、原告赵丽与旅行社齐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原告蒋明出具的证明、网上下载的文章、被告与原告赵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可撤销担保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二原告将出国押金款及办理签证相关费用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赴美签证及出国旅游事宜,被告对其收到二原告所汇款项亦不持异议。虽然被告辩称其仅系帮助二原告联系旅行社,押金款亦已转交给旅行社,且二原告回国后未能提供相应登机牌致使无法办理销签而不能退还押金款,但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将二原告所汇款项已转交旅行社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美国大使馆回国办理销签及退还押金需要二原告提供相应登机牌的事实,且二原告否认存在以上事实,故被告的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二原告委托为其办理赴美签证及出国旅游事宜,二原告回国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未将二原告支付的押金款退还,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1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起诉前明确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款,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保护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明、原告赵丽押金款十万元;二、被告石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明、原告赵丽押金款十万元的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石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吴治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