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呷瓦达吉、嘎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呷某某,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呷某某。被告人嘎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某某、被告人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某某、被告人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呷某某伙同嘎某某及“多某”(在逃)在本市青羊区包家巷,盗窃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M*****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4066元),后三人驾车逃逸至本市一环路菊乐路口处时,呷某某、嘎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多某逃脱。民警现场查获被盗汽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改刀等,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某某、被告人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以前在家里挖虫草,到成都后是多某指使自己和嘎某某偷车的,知道错了,愿意出狱后交纳罚金,希望法官轻判。被告人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刚到成都,是多某指使自己偷车,出来以后还是回家做事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犯罪嫌疑人“多某”(现在逃)邀约被告人呷某某、被告人嘎某某,预谋实施盗窃车辆。2015年7月12日23时许,三人窜至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M*****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4066元)。三人得手后驾车逃逸。现场巡逻的公安民警驾车追赶。三人驾车至成都市一环路菊乐路口处时弃车逃逸。被告人呷某某和被告人嘎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犯罪嫌疑人多某逃脱。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呷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扳手两把、改刀两把、钳子一把。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呷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照片、现场清点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呷某某和被告人嘎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呷某某、被告人嘎某某、犯罪嫌疑人“多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在三人中不再区分主从。(3)被告人呷某某和被告人嘎某某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两把、改刀两把、钳子一把予以收缴。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把手两把、改刀两把、钳子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