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又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又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东昇花园A座301室。法定代表人赵子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新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又文。委托代理人陆建。原告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又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聘对南通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水湾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在金水湾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原告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可采取相关措施,制止业主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购买了金水湾花园39幢01号房屋,在合同补充条款中,被告明确对《金水湾花园业主临时公约》有了充分了解并认可其各项条款。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房产集团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禁止搭建各类违章建筑和设施。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止违章搭建或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在原告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确规定,业主严禁在顶平台、跃层露台搭建任何建筑物,被告作为业主承诺认可临时管理规定,应严格遵守。现被告在接受上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其严重违反约定,未经许可在房屋上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和设施,严重改变房屋外形结构,且严重影响其他业主的通风、采光。为此,原告多次制止,但被告拒不理会。为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金水湾花园39幢01号违章搭建的房屋及设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搭建房屋和设施系指金水湾花园39幢01号房屋上二楼平台南北两侧的违章搭建房屋以及三楼顶部的阳光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由此可见,对于违章建筑物的认定与拆除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畴。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擅自在其房屋的二楼平台南北两侧进行了混凝土实体封闭并在三楼顶部搭建了阳光房,原告中房物业在制止、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