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孝顺与被执行人毛雷、潘尚江、吴兆琼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孝顺,毛雷,吴兆琼,潘尚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165号申请执行人陈孝顺,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生。被执行人毛雷,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被执行人吴兆琼,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生。被执行人潘尚江,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陈孝顺与被执行人毛雷、吴兆琼、潘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5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6407.01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毛雷、吴兆琼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兆琼、潘尚江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执行中,申请人确认被执行人潘尚江已偿还其债务15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毛雷银行存款6334元,现已转交申请人6284元,执行费50元。本案尚有5123.01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