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尹冬云与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冬云,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尹冬云,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中路117号。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河西家电城2栋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2952-1。法定代表人曾子满,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冬云与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冬云于2015年10月15日以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冬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冬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依法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尹冬云负担。审 判 员 杨朝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