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荣珍与何红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珍,何红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669号原告赵荣珍,女,194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建萍,1970年1月9日出生。被告何红军,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原告赵荣珍与被告何红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萍,被告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珍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4日分数次从原告在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账号为×××)中取款共计82100元。在原告知悉上述情形后,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82100元及利息损失39080元(自200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按照5.6%的年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红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钱是我取的,但是被陈×拿走了。对原告所述取款时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赵荣珍与何红军系母女关系。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2月4日,何红军在未告知赵荣珍的情况下持赵荣珍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先后多次取款共计82100元,最后一次取款后在未告知赵荣珍的情况下将银行卡放回原处。赵荣珍发现账户内上述款项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何红军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赵荣珍对该不起诉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刑事申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京检二分刑申复决(2013)29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不起诉决定。庭审中,何红军称因其曾陪赵荣珍取过该账户内款项,故知晓该账户密码。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存折、京检二分刑申复决(2013)29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何红军将赵荣珍账户内钱款取走并未取得赵荣珍同意,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取走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故对赵荣珍要求其返还82100元不当得利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何红军将涉案钱款取走使用,赵荣珍要求其返还使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荣珍不当得利款八万二千一百元;二、何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荣珍利息三万九千零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何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