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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国波与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波,张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73号原告:杨国波。被告:张荣华。原告杨国波为与被告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波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荣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张荣华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荣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荣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国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杨国波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荣华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荣华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荣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荣华向原告杨国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国波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张荣华,2013.12.6号。”借款后,被告张荣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华向原告杨国波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荣华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张荣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荣华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