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董茂通与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茂通,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董茂通。被告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河北铺村北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柴培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董茂通诉被告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董茂通发出《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原告董茂通在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未按通知要求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