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07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黄寿昌与包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昌,包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304号原告黄寿昌,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包晗,男,1979年3月6日出生。原告黄寿昌与被告包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玲玲、鲁自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昌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平素时有往来。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提出向我借钱,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且被告经营几家公司,便将于43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借给了被告,期限为2个月。该笔款中有1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打到被告卡上,另280000元是现金交付。双方为此写下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签名捺印为证。然而被告拿到款后丧失信誉,违背诺言,还款期限届至仍未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4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黄寿昌(甲方)与被告包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小写(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起算日为2015年3月9日利息的4倍计算。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还欠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被告签名并捺印确认。另查,2015年1月9日,原告黄寿昌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卡号为:×××)向被告包晗名下账户(卡号:×××)打入150000元。上述事实,有黄寿昌的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黄寿昌与包晗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黄寿昌与包晗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黄寿昌通过银行转账向包晗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80000元借款,黄寿昌主张该笔款系现金方式交付,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寿昌履行了向包晗提供部分借款的义务,而包晗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寿昌要求包晗返还借款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包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黄寿昌要求包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寿昌借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黄寿昌负担四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包晗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六百七十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包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