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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164号原告孙×,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刘×,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我有家庭暴力,双方经常打架,且被告无休止找茬,还存在自伤自残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正常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女儿还未结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未经常跟他打架,我也未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我和原告打架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1985年7、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孙××。原、被告婚后至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村×排×号。二人均系该村村民,无固定工作,平时收入来源为打零工。原、被告之女孙××现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无其他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历时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了比较稳固的家庭关系。双方感情目前虽有裂隙,但其中有双方各自沟通不善的原因,也有彼此过分关注自我的因素,但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突出矛盾。双方在今后家庭生活中如能相互信任、彼此尊重、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夫妻感情应能得到改善。现被告表示珍惜双方婚姻,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出努力,本院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共同努力使经营多年的婚姻生活出现转机。综上,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