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新年与王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高新年,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广友。被告:王键,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包工头,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原告高新年诉被告王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年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015年7月3日署名王键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被告王键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王键向原告高新年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新年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到7月18号还王键2015.7.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键向原告高新年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新年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翠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