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颖与齐兴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齐兴龙,王玉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刘颖,住木兰县。被告齐兴龙,住木兰县。被告王玉莲,住木兰县。原告刘颖与被告齐兴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王玉莲(齐福民的母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兴龙、王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被告齐兴龙的父亲齐福民(2015年6月28日被害死亡)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5年2月先后分5次从原告手中借款本金332000元,约定利息2.5分,由于被告齐兴龙父亲齐福民突然死亡,财产由被告齐兴龙继承,原告和只好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刘颖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日齐福民出具的借据,待证明齐福民借款165000元,月利息2.5分(已经给付7000元利息)。证据二、2013年11月2日齐福民出具的借据,待证明齐福民借款21000元。证据三、2014年11月4日齐福民出具的借据,待证明齐福明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证据四、2015年2月28日齐福民出具的欠据,待证明齐福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证据五、2013年11月29日齐福民出具的欠条,待证明齐福民欠款17300元。证据六、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待证明齐二(齐福民)取走借款16万、60000元的大概经过。证据七、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待证明齐二(齐福民)向原告借钱的经过。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材料。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齐福民从原告刘颖处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用途是工程用款,利率是月息2.5分,约定2014年底还清,已经给付7000元利息。2014年11月4日,齐福民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2.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齐福民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2.5分,未约定还款日子。2015年6月28,齐福民(齐二)被害死亡。齐兴龙是齐福民的儿子、王玉莲是齐福民的母亲。本院在送达过程中,被告齐兴龙母亲井风娟、被告王玉莲表示不继承齐福民遗产、也不负责偿还外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系齐福民的儿子、母亲,其表示放弃继承,是否导致此案无适格的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作为齐福民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是否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齐福民遗产的分配任务,是否仍应将齐福民的儿子、母亲列为被告,以齐福民的遗产为范围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被告放弃继承权,导致此案无适格的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否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可将被告变更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主要是国家或集体)继续进行审理,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在承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本案应终结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颖与齐福民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齐福民于2015年被害死亡,债务人死亡并不能导致本案的诉讼终结。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满足诉讼终结的条件是没有遗产且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齐福民死亡时留有遗产,故不能终结诉讼。若终结诉讼,各债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实现,与权利与义务对等相违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债务人死亡后,其所留有的遗产无人继承,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齐福民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并不是无主财产,各债权人的债权未完全实现前,各债权人当然享有用齐福民遗产偿还债务权利。故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参加诉讼不符合立法的规范及不具有实践操作的意义。如果遗产作为无主财产后,债权人起诉,必须以承受这些财产的国家单位或集体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可以同样达到请求偿还债务的目的,但是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的具体主体及权利义务,案件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由谁来负担,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因而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之间仍存在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或者管理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齐福民儿子、母亲作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仍应将其列为被告。由于债务人(被继承人)有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就应依法受到清偿。在依法确认债权人债权的前提下用债务人的遗产偿还债务。债务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外债的义务。公民死亡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继承的开始,继承人取得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遗产转移过程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本身就有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缴纳税款的义务。继承人承担义务以承受遗产的范围为限,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继承人主动承担的,法律予以认可。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选择放弃继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对各债权人来说,权利仍应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综上,在本案中,齐福民死亡后,留有遗产,不论其儿子、母亲是否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继续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法院在依法确认债权人的债权后,被告应在齐福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向各债权人的还款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颖主张被告偿还五笔借款,2014年3月1日借款165000元(已偿还7000元利息)、2014年11月4日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偿还的借款有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2.5分,因部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月利率2%。借款165000利息是165000元×2%×19个月-7000元=557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70000元利息是70000×2%×12个月=168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是60000×2%×8个月=9600元(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兴龙、王玉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齐福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颖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55700元,嗣后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至。二、被告齐兴龙、王玉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齐福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颖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800元,嗣后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至。三、被告齐兴龙、王玉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齐福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颖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600元,嗣后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元,财产保全费2180元。由被告齐兴龙、王玉莲在齐福民遗产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志审 判 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广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