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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杰,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某乙。系刘某丙之子。被上诉人刘某丁。系刘某丙之女。上诉人刘某甲因与刘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刘某丙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刘某丙之子刘某乙、刘某丙之女刘某丁表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丙一审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胁迫原告及妻子到青岛市中公证处办理了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号×单元×户房屋赠与公证。被告在公证前承诺负责原告及其妻子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公证后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并控制了原告及其妻子的全部退休金。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斥责,并于2014年7月20日晚5点左右将原告强行撵出家门,随后原告小儿子收留原告暂住。2014年7月25日向公安部门报警,经公安部门协调未果。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赠与的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号×单元×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已生效,且不具有可以撤销的法定要件。双方已经依据赠与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也履行了赠与合同相关条款,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夫妇随被告生活多年,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在被告夫妇住院期间陪护。2012年10月,被告夫妇同时住院,10月29日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出院。被告的孝心在邻里间传为佳话。原告现在居住在刘某乙家,是在行使赠与刘某乙房屋时约定的永久居住权,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斥责谩骂强行将原告撵出家门的事,更没有公安部门协调一事,被告始终同意对原告养老送终。另外,原告赠与被告房屋在安置时所交的安置差价费372224.20元及装修费10万元是被告出资。被告认为原告之诉是他人蓄意,并非原告本意。原告在原诉状中的第二项诉求地址不准确,与本案案由不符,被告公证的是辽源路128号6号楼102户,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86年原告刘某丙及其妻子刘某辛与被告刘某甲及二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戊订立分家分据一份,约定分给刘某乙一处房屋及财产人民币4000元,其余一切财产均由被告继承,并由被告供养原告及其妻子刘某辛。2001年6月18日,原告刘某丙及其妻子刘某辛与刘某乙、刘某丁签订赠与合同并在市北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原告及其妻子刘某辛将坐落于青岛市东吴家村东山一号平房三栋八间中的1栋东头第二间赠与女儿刘某丁,将1栋西头第二间赠与次子刘某乙,刘某乙、刘某戊同意接受上述房产赠与。2010年9月22日原告及其妻子笔书写“遗嘱赠与书”,称:鉴于被告刘某甲孝顺,决定将其名下的所有房产赠送给被告,被告的私有房产原告及其妻子有权居住,并约定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和责任。2012年1月31日,原告及其妻子刘某辛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市北区辽源路×号楼×号楼×单元×户房屋全部、无偿赠与被告所有;原告及其妻子刘某辛保留在该房屋终身居住的权利,被告承诺并保证原告及其妻子刘某辛,终身居住的权利;被告保证不严重损害原告及妻子刘某辛或者其近亲属、不出现对原告及妻子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原告及其妻子在赠与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除具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撤销上述赠与。该房屋现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刘某辛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为证明被告未对其尽赡养义务,申请证人邵某、朱某出庭作证,提交孙某钢、张某胜、刘某香、周某亮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为证明其对原告及刘某辛尽赡养义务,提交张某英、赵某琴、徐某亮、刘某芳、吕某忠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原、被告曾因发生家庭纠纷曾向市北区辽源路派出所报案,但因不符合公安部门立案受理条件,未予立案处理。另经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地址市北区辽源路×号×单元×户实应为市北区辽源路×号××号楼××单元×户。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错埠岭小区B区安置房B6-2-102号的款项37万余元及10万元装修费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公证书、分家分据、遗嘱赠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火化证、骨灰安放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法院查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丙及其妻子刘某辛将诉争的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赠与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实际系主张撤销赠与合同,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诉争房屋在赠与给被告之前,登记在原告刘某丙及其妻子刘某辛名下,为原告刘某丙及其刘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刘某辛已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对刘某辛的赡养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刘某辛赠与房屋的部分(讼争房屋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刘某丙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刘某丙尽到赡养义务,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赡养及态度并不能达到原告所预期的要求,因此对于原告所赠与的部分(讼争房屋另外的50%的份额),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并返还赠与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曾支付房款37万余元及10万元装修费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某丙、刘某辛与被告刘某甲所签订关于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赠与合同中原告刘某丙的份额(全部房屋的50%);二、对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甲各享有50%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8元,由原告负担6184元,被告负担618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多年来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深思熟虑,且办理了公证,涉案房屋也已经过户给了上诉人,赠与合同合法有效。1、早在1986年,在二中间人的见证下,被上诉人刘某丙夫妻、三个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等五人订立《分据》,将被上诉人刘某丙夫妻的台柳路房屋分给刘某乙居住,东吴家村东山1号一切私房及财产均与刘某乙无关,被上诉人夫妻一切私房及财产都由刘某甲继承,供养义务都由刘某甲负担。2、2009年9月22日,在中间人的见证下,被上诉人刘某丙夫妻订立《遗嘱赠与书》,因多年来与上诉人刘某甲一起生活,上诉人刘某甲孝顺勤劳,对被上诉人刘某丙夫妻照顾、关心,故被上诉人刘某丙夫妻决定将名下所有房屋赠送给上诉人刘某甲。3、此后四个月,被上诉人夫妻又请中间人况成武证明,由况成武于2010年1月14日在《遗嘱赠与书》上签字捺印。4、2010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夫妻委托青岛市市南区湛山法律服务所进行了遗嘱代书和法律见证,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刘某甲继承。5、2012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夫妻与上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上诉人。青岛市中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夫妻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完全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在长达26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夫妻一直希望将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继承或者受赠,在中间人、法律见证、公证处多次见证或者公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夫妻最终将想法付诸实施,涉案房屋也已经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在上述过程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均是被上诉人夫妻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故《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没有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不能部分撤销《赠与合同》。1、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赠与合同》的义务和赡养义务。2、由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在长达26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夫妻一直希望将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继承或者受赠,在中间人、法律见证、公证处多次见证或者公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夫妻最终将想法付诸实施,涉案房屋也已经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如果在这么长时间内,上诉人有违反《赠与合同》的义务,或者未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夫妻怎么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把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呢。3、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但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丙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赡养和态度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所预期的要求”,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和证据认定规则,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刘某乙二审答辩称:父亲刘某丙撤销房屋赠与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涉案房屋老人有终身居住权。既然86年有约定,为什么此后又将房子分了四份,有一份就是父亲自己留的一份。上诉人已经违反约定,把我父亲赶出家门,证人证言、录音都可以证明,父亲回去拿冬天过冬的东西也拿不出来,因为上诉人换钥匙了,父亲被赶出来我把冬天的东西给父亲用,我父亲去世以后,我给上诉人打电话发信息上诉人都不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丁二审答辩称:父亲刘某丙养了上诉人很多年。老人活着的时候也不让我们进门,我去送的蒸饺,老人都不舍得吃,分给上诉人。上诉人也经常一个月不跟老人说话,老人的饭碗都是发黑的,上诉人对老人根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提交青岛市公安局辽源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刘某丙、刘某辛夫妻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丁、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上诉人刘某甲对该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提交青岛市公安局辽源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以证实父亲刘某丙已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上诉人刘某甲对该证明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住宅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一份,主张依据该拆迁协议,涉案房屋系由东吴东山村房屋拆迁而来,根据拆迁协议,安置房屋中应当有上诉人刘某甲的份额。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按照拆迁协议,刘某辛老人是被拆迁人,上诉人在拆迁协议中仅仅是刘某辛的委托人。拆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归刘某辛、刘某丙二位老人所有,与上诉人刘某甲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以主张涉案房屋于2012年2月22日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105.85平方米,超出拆迁安置面积45平方米外的60.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交纳的超出面积购房款,并出资10万元进行了房屋装修。上诉人认为即使刘某丙撤销赠与合同,也仅有权处分22.5平方米的房屋。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对涉案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系上诉人交纳的超出面积购房款及房屋装修费,主张涉案房屋全部归刘某辛、刘某丙二位老人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父亲刘某丙去世后火化当天,二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为父亲送殡。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生前不养父亲,父亲去世后上诉人也不用参加葬礼。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申请证人王某、宋某、况成武出庭证明,以证明刘某丙老人生前一直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非常孝顺刘某丙,双方关系很好。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主张一审时父亲刘某丙已当庭陈述被刘某甲撵出家门,并曾就此事向当地派出所反映过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房屋是否系刘某辛、刘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刘某甲是否享有其中60.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二、刘某丙老人是否有权撤销涉案房屋中其所有部分的赠与。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住宅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系由东吴东山村房屋拆迁而来。在补偿协议中载明:被拆迁人刘升(昇)花。上诉人刘某甲仅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对于房屋超出面积并未载明应当归刘某甲所有。由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刘某辛、刘某丙夫妻共有。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超出拆迁安置面积45平方米之外的60.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刘某甲是否实际交纳了超出面积购房款以及为该房屋出资10万元装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刘某甲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三个事由,其中即包括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审查涉案房屋的公证赠与合同,其中第二项约定:赠与人保留在上述房屋终身居住的权利,受赠人承诺并保证赠与人在上述房屋终身居住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一审中刘某丙老人已当庭陈述因与刘某甲发生冲突,被迫离开了涉案房屋,搬到次子刘某乙家中居住。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刘某甲并未充分保障刘某丙老人对涉案房屋的终身居住权,违反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房屋虽然经过公证赠与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刘某甲名下,但刘某丙老人有权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相应部分的赠与。原审据此支持刘某丙老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尤志春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