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飞与陈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飞,陈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12号原告:安飞,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锋,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商城G-3-1号。负责人:陈历利,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昶蒋,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公司职工。原告安飞诉被告陈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飞及委托代理人张世忠、被告陈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昶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飞诉称:2015年4月25日7时20分,被告陈锋驾驶渝CPX8**号小客车至省道205线101公里200米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力,与原告停靠于路口中心避让的车牌号为渝CHT1**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10周,协助翻身、拍背,出院每月观查,门诊随访,如不适就近住院。2015年4月27日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500225720150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8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需78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74398.33元。另查,被告陈锋驾驶的渝CPX8**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种损失274398.3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渝CPX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费用在质证阶段中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陈锋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等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20分,被告陈锋驾驶其所有的渝CPX8**号小客车沿省道205行驶至101公里200米路口处时,由于观察不力,与原告安飞停靠在路口中心避让的渝CHT1**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安飞受伤后被送至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爆裂骨折;2、右膝部及右踝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8-12周,协助翻身、拍背,预防坠积性肺炎,根据复查情况医生指导下进行负重锻炼;2、按摩骶尾部、双下肢,预防褥疮、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3、主被动活动四肢各关节、加强功能锻炼,严禁使用暴力;4、支具保护3月,起床后扶双拐保护1月、防跌倒;5、长期严禁过度弯腰、负重及重体力劳动;6、建议出院后第1、2、3、6、12月复查X片,必要时复查CT、MRI;7、继续到骨科门诊随访治疗,如有不适,立即就近医院就诊。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产生门诊费2055.5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产生门诊费1261.8元,住院医疗费47441.63元,共计产生医疗费50758.93元。2015年4月27日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500225720150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飞无责任。2015年8月5日原告安飞委托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8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安飞因车祸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为Ⅸ级。2、被鉴定人安飞因车祸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住院14天,医疗费约需7800元。3、被鉴定人安飞因车祸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安飞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种损失274398.3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渝CPX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锋垫付医疗费2633.6元,并向原告安飞支付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飞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幼儿园证明,水电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挖掘机司机资格证复印件,工资表,工资打款流水,庭审陈述记录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原告安飞的各项费用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安飞举示了居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幼儿园证明、水电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挖掘机司机资格证复印件、工资表、工资打款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和陈锋对原告安飞提交的居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幼儿园证明、水电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挖掘机驾驶员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但原告提交了其雇用单位大足区仁杰工程租赁部的工商信息及工资表和发放工资的转款流水,足以认定安飞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本院认定原告安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为47441.63元,门诊费用为3317.3元,共计医疗费50758.93元。2、后续治疗费7800元。因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2元/天=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天+90天)×80元/天=872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安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日常生活在出院后需90日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对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80元/天,因原告安飞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80元/天计算;由于鉴定意见并未说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的20%计算。护理费为2960元[(19天×80元/天)+(90天×80元/天×20%)。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天+180天)×200元/天]=39800元。原告安飞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7天;原告安飞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十三个月工资流水,月平均工资为5485元。误工费为107天×(5485元/月÷30天)=19563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及其婚生子安阳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0元/年×14年×20%÷2)+(18270元/年×16年×20%÷2)]=548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79元/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安阳已年满4周岁,安恒勇已满1周岁,现原告主张安阳赔偿14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安恒勇赔偿16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安飞与其子安阳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279元/年×14年×20%÷2)+(18279元/年×16年×20%÷2)]=54837元,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0元/年×14年×20%÷2)+(18270元/年×16年×20%÷2)]=5481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54810元]=155398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4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1900元;因有正式票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然有鉴定意见,但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为245787.93元。关于各方的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一、渝CPX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飞受伤,渝CPX8**号小客车驾驶员陈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伤残赔偿金155398(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47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医疗费50758.93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共计59166.93元。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安飞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安飞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74721元(184721元-110000元)+49166.93元(59166.93元-10000元)+鉴定费1900元]=125787.93元。本案被告陈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陈锋赔偿。渝CPX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渝CPX8**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陈锋应承担的损失予以理赔;双方均同意非医保用药按照20%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按照113736.13元(125787.93元-鉴定费1900元-10151.8元(50758.93医疗费元×非医保用药20%)]予以直接理赔给原告安飞;被告陈锋应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不予理赔部分损失12051.8元(125787.93元-113736.13元),扣除陈锋已经支付的10633.6元(垫付医疗费2633.6元+现金8000元),被告陈锋还应当赔偿141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飞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3736.13元(110000元+10000元+113736.13元)。二、由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飞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1418.2元。三、驳回原告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6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旷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