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陈雪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871号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旭东(ZHANGXUD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女。委托代理人耿灿生,男。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马学考。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批量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全部POS机应收账款,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融资对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000元,并由原告每日从POS机收单机构按双方约定方式收回融资对价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扣除保理手续费13,92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费1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217,98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32,048.95元,还应向原告偿付融资对价款199,951.0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根据《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和《商业保理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融资对价款余额及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融资对价款199,951.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99,951.05元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24%);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业保理的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就应收账款转让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证据4、《还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证据5、原告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商业保理业务营销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作,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商户POS机结算账户更改至原告账户,同时向原告提供商户的交易数据;证据6、银联商务网上服务系统,证明原告证据4《还款交易记录》中的交易金额、收单手续费、清算金额等涉案POS机相关的交易数据从银联商务网上服务系统中获取。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BSDXXXXXXXXXXXXXX的《商业保理确认书》。根据该两份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经营信息,并向原告申请融资;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保理服务,确认承购被告的账款总额为1,211,896元,商户编码为XXXXXXXXXXXXXXX,并给予被告232,000元融资对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保理手续费为2%每月,保理手续费总计13,920元;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费为100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即每日1,1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就合同编号BSDXXXXXXXXXXXXXX的《商业保理确认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载明出让人为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转让财产价值为1,211,896元,转让财产描述为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经营期间通过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的POS机(商户编号:XXXXXXXXXXXXXXX)产生的所有应收刷卡交易额。原告在约定的232,000元融资对价款中扣除保理手续费13,92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费100元后,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融资对价款217,980元。之后,被告通过POS机划款及电汇等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32,048.95元,尚欠原告融资对价款199,95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但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足额归还融资对价款,尚欠199,951.05元,应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融资对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现《商业保理确认书》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即每日1,160元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了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主张以被告未归还的融资对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合同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融资对价款人民币199,951.05元;二、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融资对价款人民币199,95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9.50元,由被告潍坊贺春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