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贺绍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绍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绍光,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住江西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绍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贺绍光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欧亚达时,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晚间酒后驾驶集中整治卡点查获。经检测贺绍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6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绍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绍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贺绍光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码:赣A×××××)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行驶至欧亚达家居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2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贺绍光血液。后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0.66mg/100ml。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贺绍光到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接受处理(取车),于当日归案。被告人贺绍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归案补充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侦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贺绍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维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贺绍光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贺绍光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绍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绍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绍光血液酒精含量为220.66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绍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谌 娟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