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执指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精河县华诚毛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中执指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执行的(2015)博中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申请执行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精河县,且被执行人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主要财产所在地在精河县,精河县人��法院更便于对该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即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精河县华城毛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精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赛力克巴依审判员 琚 永 春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巴 阿 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