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汤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1号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祁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祁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汤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2毫克。经阜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祁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先期羁押的40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