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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健生诉河源市华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生,河源市华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海彬,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毅,男,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华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育坚,男。委托代理人周孝和,男,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健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是于2005年12月20日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日用金属配件、五金配件、黑色铸造件、锻造件(工艺协作件)等,属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与案外人邱海强签订有《承包砌炉合同》,由邱海强自行组织原材料、砌炉人员、自带工具承包被告的电炉、炉盖制作,并确保炉体使用安全、质量达标,由邱海强负责其用工人员的工伤、社保及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只为邱海强雇请的工人提供住宿方便。另查,向原告出具证明的黄玉桂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经查看被告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原始账册,未发现员工名册上有原告的姓名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判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职业史情况表不足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查看被告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原始账册之时亦未发现被告将原告纳入员工管理范围,未发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健生负担。上诉人李健生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保险单等证据,没有从证据链的角度分析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纳入员工名册,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将砌炉工程发包给邱海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其提供的证人邱海强也当庭确认,是他从被上诉人处拿取工资再转发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工资实际上还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源市华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调查了被上诉人的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没有显示上诉人的资料,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工作证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邱海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是邱海强雇请的工人,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在职证明、职业史情况表、黄玉桂出具的证明。在职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互相印证,证实该证明是应上诉人女儿的要求,为上诉人出国旅游而出具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职业史情况表是黄育坚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寄来的情况表上填写的,上面虽有被上诉人的名称,但是写明用人单位是邱海强,且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为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的黄玉桂是文容钢厂的员工,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因此,这些证据不足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申请职业病材料回执;3、健康体检报告;4、广东省职业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通知书;6、仲裁裁决书。这些证据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单,邱海强证实由被上诉人出名购买,由他负担保险费。该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其聘请的员工,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与邱海强等签订的承包砌炉合同四份。2、被上诉人与邱海强的结算单。3、关于“在职证明”的说明及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李健生的女儿的要求,为了方便其带上诉人出国旅游而出具“在职证明”。4、邱海强、舒大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是被上诉人将砌炉作业发包给邱海强承包,由邱海强自行雇佣工人砌炉、发放工资;邱海强没有砌炉、修炉的资格证,等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来判定。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目前现有的证据和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邱海强存在雇佣关系,而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将砌炉作业转移给无资质的邱海强承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上诉人申请职业病鉴定等提供帮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