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伍栋星与钟华锋、钟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伍栋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914。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139。被告:钟良财,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112。原告伍栋星诉被告钟华锋、钟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栋星的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锋、钟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栋星诉称:被告钟华锋因经营运输车队资金周转不灵,但需要向员工发放工资,于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钟良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写下《借款合同》为凭,约定一、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钟华锋逾期还款的,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三、由被告钟良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约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7﹪计至还清款止;滞纳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至还清款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伍栋星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被告钟良财的担保责任;四、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钟华锋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钟华锋、钟良财无提供证据和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钟华锋作为乙方、被告钟良财作为丙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华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计付,逾期利息按每天收取滞纳金500元计算,另被告钟良财为被告钟华锋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钟华锋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钟华锋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钟华锋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9日,由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请求为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另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钟良财对被告钟华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华锋向原告伍栋星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华锋应按合同《借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钟华锋借款后仅归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计付问题,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主张是原告对诉权的自主处分,并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月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良财对案涉借款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钟良财对本次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鉴于被告钟华锋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其借款已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为此,原告现主张被告钟良财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伍栋星。二、被告钟良财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钟华锋、钟良财负担。此款原告伍栋星已预交525元,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