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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库某斌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39号原告:库某斌,男,200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小女,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反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某斌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斌的法定代理人孙小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库烘涛于2012年1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同时投保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主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23日病故后,原告依据上述保险合同中的“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条款”中的2.2保险责任1和3.2之约定,向被告申请豁免自投保人库烘涛病故后主合同各期保险费,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豁免原告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86411020120210004104)自2015年4月23日后的各期保险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库烘涛于2012年1月27日向我公司投保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及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4月23日库烘涛身故,原告向我公司申请豁免保费。经我公司调查发现库烘涛于2012年1月12日在152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腔恶性肿瘤。库烘涛在投保前就患有严重疾病,投保时并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投保人库洪涛身份证复印件、东沈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单一份。证明:1.投保人库洪涛于2012年1月28日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保险期间20年,自2012年1月30日零时零分生效。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条款(5.1“投保范围”部分)载明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为主合同投保人。根据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条款2.2约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豁免被保险人身故日以后的主合同各期保险费。第三组:库庄镇东沈村委会证明、襄城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方向被告交纳第四年度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库洪涛于保险合同成立四年后病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库烘涛是于保险合同成立三年后病故的。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库烘涛在152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库烘涛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6日在152医院住院,诊断为鼻腔恶性肿瘤,在住院期间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上述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根据病历记录的住院进程认定投保人库烘涛故意隐瞒有重大疾病,当时住院只是普通的耳鼻喉科,到2月20号才转到肿瘤科。被告不能以这份病历记录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8日原告的父亲库烘涛在被告处投保了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同时投保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其中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的保险期间和缴费年期均为20年,被保险人为原告库某斌。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上。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均约定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合同成立。自被告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被告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附加合同另约定: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为主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在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豁免被保险人身故以后主合同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库烘涛交纳上述保险的首期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10时45分,生效日为2012年1月30日零时零分。库烘涛按照合同约定共交纳了4年的保险费用。2015年4月23日库烘涛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豁免保费,被告未同意。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豁免原告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86411020120210004104)自2015年4月23日后的各期保险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库烘涛曾于2012年1月12日因鼻腔恶性肿瘤入济南军区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库烘涛虽然在投保前患病并住院治疗,但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故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按照合同约定豁免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自2015年4月23日后的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还有16年的交费年期,故被告应豁免自2015年4月23日后共16期的保险费。被告辩称库烘涛投保时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豁免保险费而未豁免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豁免原告库某斌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86411020120210004104)自2015年4月23日后共16期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相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