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网上通过一家刻章店伪造了河北省鹏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集团”)及法人刘炳然的印章为其在沧州兴业银行贷款提供虚假担保,因其资金链断裂造成贷款无法归还,致使沧州兴业银行将鹏鑫集团起诉至法院,并被冻结资产,给鹏鑫集团造成不良信誉和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网上通过一家刻章店伪造了鹏鑫集团及法人刘炳然的印章为其在沧州兴业银行贷款提供虚假担保,因其资金链断裂造成贷款无法归还,致使沧州兴业银行将鹏鑫集团起诉至法院,并被冻结资产,给鹏鑫集团造成不良信誉和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鹏鑫集团华拓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与他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鑫集团以及刘丙然、张忠伟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其经营的华拓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沧州兴业银行贷款,在没有经过鹏鑫集团同意的情况下,其私刻了鹏鑫集团的印章以及该公司法人代表刘丙然的印章,并用上述印章制作担保文件向沧州兴业银行提供虚假担保,兴银【沧】联保第2013063号联保合同书中的“刘丙然”“张忠伟”的签字也是他本人代签的,指纹也是其找人帮着按上去的,刘丙然和张忠伟并不知情,在其提供了200万元的担保之后,向沧州兴业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为其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沧州兴业银行将华拓公司和鹏鑫集团告上法庭。他是在网上找人私刻的鹏鑫集团的印章以及该公司法人代表刘丙然的印章,花了200元钱,现在已经联系不上刻印章的了。(2)受害人张忠伟的陈述证明,他是鹏鑫集团的经理,辛店镇张官店村的张某伪造鹏鑫集团的印章和法人代表刘丙然的个人印章,冒用鹏鑫集团名义为张某在沧州兴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给鹏鑫集团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后来张某因为偿还不了贷款,沧州兴业银行将鹏鑫集团告上法庭,追究鹏鑫集团连带担保责任,给其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3)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河北鹏鑫集团提供的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印模以及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沧州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联保合同各一份,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4)沧州市公安局沧公物检文字(2014)3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鹏鑫集团提供的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印章、沧州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河北鹏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印章证明,沧州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河北鹏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河北鹏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印章印模不同一,沧州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河北鹏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印章印文与河北鹏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印章印模不同一。(5)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北鹏鑫集团华拓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债务关系已出具民事判决书,多名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河北鹏鑫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在其中。(6)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1年4月21日,身份证号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河北省鹏鑫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云代理审判员  丁祥贺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梦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