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熊世永与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永,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214号原告熊世永,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响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更仁,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原告熊世永与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李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世永诉称,1995年被告筑博公司在原宣武区xx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原告至今未拿到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认为,回迁安置房屋早已完成初始登记,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原房屋登记执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因房屋买卖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事实发生至今已过十余年,被告迟迟不履行与原告共同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另,根据现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可见,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予协助办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被告筑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北京xx住宅小区筹建处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有条件的,必须满足条件。条件是第六条规定的“买房后”,即原告应当在“买房后”才能启动办理房产证的程序。要做到“买房后”首先是原告要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足额缴纳购房款,其次是缴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和管理费,再次交纳其他费用。二、原告当年虽然已经办理了正常入住手续,但是由于以下几种原因至今未达到“买房后”的条件。1、前期我公司还未取得公司大产权证,没有大产权证就没有办法为住户办理小产权证,我公司在2002年9月18日才取得大产权证;2、由于原告长期不在本小区居住,没有见到我们张贴的办证通知;3、由于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的出入较大,造成购房款结算有所变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差价款,所以不具备“买房后”的条件。三、原告应补交所欠费用,并适当承担欠费利息。由于以上几种原因,原告未达到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即没有达到“买房后”的条件,也就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如此,原告只要按合同约定,交齐各项费用,达到“买房后”的条件,被告同意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原告应补交费用:1、增加建筑面积需补交购房款1943.40元;2、1998年至2000年二年供暖费2790.36元;3、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物业管理费2669.44元;4、周转房水电费720元(3年);5、三费统收费用216元;以上费用17年的利息14482.80元,共计22714元。综上,由于原告未履行完合同,现在还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熊世永(合同乙方)与北京xx住宅小区筹建处(合同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合同上盖有标准价购房的条型章。合同约定:原告原住址xx号,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1间,建筑(使用)面积14.1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按拆迁安置规定安置房层地址位于回迁小区xx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北京xx住宅小区筹建处同意原告购买安置房屋;购房价格选择按标准价790元/平方米计算,房价共计25576.09元;所售房屋于1998年10月前交付原告使用,并提供房屋有关资料,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买房后自行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和管理费用,供暖费由原告单位交纳;合同所签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待新楼建成后,由测绘部门实地丈量,以实际面积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实际数据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书。同年10月18日,北京xx住宅小区筹建处出具《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载明被拆迁户应收款项,包括自行周转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中小学生交通费,共计4020元,折抵购房款,原告应交纳21556.09元。1995年10月18日,原告向北京xx住宅小区筹建处交纳购房款21556.09元,被告在《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上加了现金收讫章,未开具发票。1998年11月,熊世永进入上述合同表述的安置房屋,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295.87元、标准价补交款8966.50元、物业管理费2249元、其它一次性费用1127.50元。1999年4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住房分配证》。筑博公司于2002年9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属楼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熊世永未办理x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所于1998年对xx楼房屋进行测绘,其中9-11层08号房屋单元建筑面积为77.05平方米。另查,被告筑博公司于2004年10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庭审中,被告称北京xx住宅小区筹建处是负责拆迁的一个合作单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完合同,尚欠部分房款及物业费、供暖费、周转房水电费等费用为由,认为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熊世永提交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住房分配证》、公共维修基金发票、标准价补交款收据、其它一次性费用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筑博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测绘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当事人确认及在案证据佐证,《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虽系北京xx住宅小区筹建处与原告签订,但该合同系被告委托其他公司下设的筹建处与原告签订,被告实际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拆迁安置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被告已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证,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反驳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补交房款问题,被告提供了测绘机构对涉案房屋实测面积,主张原告补交差额面积房款,现原告未足额支付房款,尚欠部分应予补交,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就房款问题及其他费用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协助熊世永办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熊世永名下。二、驳回原告熊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徐艳茹人民陪审员 金晓俊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