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484号原告:苏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冯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苏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冯奕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离家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冯奕凯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取名冯奕凯。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21日原告离家租房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引起原告不满,离家租房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波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当庭自认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上述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