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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湖南汉成贸易公司与湖南三丰农业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郭梅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湖南汉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81号2、3、4栋2104房。法定代表人李介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艳,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银阳路(南瓜山小区旁)。法定代表人郭梅初,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郭梅初,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汉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成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郭梅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丰公司、郭梅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成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食品厂工地供应所需钢材,被告在收货后6个月期满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在原告垫资期间,被告按全部垫资款的3%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钢材,但付款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2014年7月全部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92506.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汉成贸易公司货款及欠款利息489918.27元,其中货款392526.99元,欠款利息97411.28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并按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丰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就结算等达成一致协议;2、送货单4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钢材款承诺分期偿还欠款,并承诺对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三丰公司、郭梅初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汉成贸易公司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汉成贸易公司向三丰公司提供钢材,前期由汉成贸易公司垫付100吨钢材,垫资期限为6个月,垫资期满之日三丰公司一次性连本带息向汉成贸易公司支付全部钢材垫资款,垫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垫资日期从第一次送钢材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汉成贸易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21日二次共向三丰公司运送钢材85.966吨,钢材款为359663.15元。2014年4月20日,三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湖南汉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肆拾贰万叁仟陆佰肆拾柒元捌角贰分,423647.82元(前段本息计算),后段付款计划:4月底付60000元,5月付100000元,6月付120000元,7月全额付清,按计划在此时间付款不计利息,未按计划超时3分计息/月息。2014年4月20日。”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梅初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三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5日,三丰公司支付了钢材款20000元,2014年5月22日,三丰公司支付了钢材款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汉成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三丰公司提供了钢材,三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第一次送钢材之日2012年10月11日起6个月即2013年4月11日支付汉成贸易公司垫资钢材款本息。虽汉成贸易公司未完全依合同约定运送100吨钢材,但后三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默认了汉成贸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且对垫资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23647.82元。虽原、被告方对垫资款的月利率3%约定过高,但三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视为三丰公司自愿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对该垫付款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未约定具体年份,且约定的月息3分存在歧义,因该承诺书系三丰公司出具,应作不利于三丰公司的解释,本院确认该约定的时间均为出具承诺书的当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出具承诺书后,三丰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付款,故本院确定自签订承诺书之日起以欠款423647.82元为本金开始计算利息。原、被告对合同欠款的利息约定实属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法院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但前提是该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即欠款利息)。2014年5月5日,三丰公司付款20000元,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4236.48元(423647.82×2%÷30×15),故三丰公司支付的该20000元视为先支付利息4236.48元,剩余的15763.52元(20000-4236.48)视为支付的本金。截止2014年5月5日,三丰公司尚欠汉成贸易公司钢材款本金407884.30元。2014年5月22日,三丰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4622.69元(407884.30×2%÷30×17),三丰公司支付的20000元视为先支付利息4622.69元,剩余的15377.31元(20000-4622.69)视为支付的本金。截止2014年5月22日,三丰公司尚欠汉成贸易公司钢材款本金392506.99元(407884.30-15377.31)。截止2015年1月27日,三丰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利息64109.48元(392506.99×2%×8+392506.99×2%÷30×5),本金392506.99元,本息共计456616.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丰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月27日的钢材款本息予以支持456616.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本院部分支持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三丰公司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丰公司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已经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三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故三丰公司无需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系三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当事人亦为三丰公司,三丰公司作为法人,用其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据被告郭梅初的个人财产与三丰公司的公司财产混为一同的前提下,被告郭梅初作为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三丰公司、郭梅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汉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欠款本金392506.9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汉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欠款利息64109.48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三、驳回原告湖南汉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48元,由原告湖南汉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8元,由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人民陪审员  袁绍平人民陪审员  韩龙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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