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光诉被告孙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黄文光,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1年2月7日生。被告孙从才,男,汉族,1960年9月22日生。原告黄文光诉被告孙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从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光诉称:2013年3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南京市江宁区广源养殖场场长被告孙从才,与被告从事猪苗生意,其分三次向被告出售猪苗,合计29684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其猪苗款及违约金。2014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协商将违约金降低,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4月17日出售的猪苗款96200元、5月14日出售的猪苗款121800元,违约金均从200元/天降为100元/天,2013年10月3日出售的猪苗款78840元,违约金从100元/天降为50元/天,自出售猪苗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多次索要,均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从才支付其猪苗款296840元及违约金(以9620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4月18日起;以12180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5月15日起;以7884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10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孙从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从才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14日、10月3日向原告黄文光购进猪苗171头、195头、104头,价款共计29684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黄文光向孙从才出售小猪苗,孙从才给黄文光写了三张借条,分别是2013年4月17日出售猪苗171头,共计欠款96200元,违约金200元/天;2013年5月14日出售猪苗195头,共计欠款121800元,违约金200元/天;2013年10月3日出售猪苗104头,共计欠款78840元,违约金100元/天。三次猪苗款本金合计296840元,孙从才至今本金及违约金均未归还。现经过双方协商,本金不变,把违约金降低,原200元/天降为100元/天,100元/天降为50元/天,时间自出售猪苗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后孙从才一直未向黄文光支付上述价款。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光与被告孙从才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文光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孙从才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黄文光要求被告孙从才支付货款29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文光与孙从才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孙从才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黄文光可按约定的自出售猪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孙从才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黄文光要求被告孙从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从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从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光猪苗价款29684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620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4月18日起;以12180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5月15日起;以7884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10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孙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孙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