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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7月24日、7月27日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饭店,盗走店内现金360元,汉森干红葡萄酒两瓶(价值共计216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5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先后分三次翻窗进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饭店,盗走店内现金360元,汉森干红葡萄酒两瓶(价值共计216元)。三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57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2、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时某某被抓获到案。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时某某处扣押两瓶汉森红酒。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扣押的两瓶汉森红酒的外观情况。5、退赔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时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现金360元。6、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时某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25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两瓶汉森红酒价值216元。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时某某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时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物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全部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塔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