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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雷伟华与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769号原告:雷伟华。委托代理人:谢淑芝。被告:吕康。原告雷伟华诉被告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伟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淑芝,被告吕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伟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欠原告67400元,至今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7400元及利息(至立案之日为107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康辩称,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欠款金额认可,但被告曾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原告20000元,该款项应从欠款金额中扣减。欠条中的保证金30000元,是与原告说好购买奥迪车的保证金,当时说好买车的话就没有保证金,不买的话才给原告保证金,现车辆已购买,应从欠款金额中扣减保证金。欠条下方注明的3900元认可,故愿意偿还欠款金额扣减5万元后的17400元和3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租赁车辆,因拖欠租赁费遂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雷伟华汽车租金人民币陆万柒仟肆佰元整(67400),其中包括奥迪A6L保证金叁万元整”。欠条下方另注明“商务13天,每天300,共计3900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同时主张应扣减3万元保证金,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674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674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20000元及应扣减30000元保证金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且未就抗辩理由给予合理说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674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欠条出具之日至立案之日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伟华6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承担218元,由被告承担1337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