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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XX与龚XX、罗XX、欧XX、李XX、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XX,龚XX,王XX,罗XX,欧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XX,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申请再审人龚XX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XX,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XX,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李XX与龚XX、罗XX、欧XX、李XX、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法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XX、龚XX、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XX、王XX申请再审称:1、判决第二、三项涉及的王XX7,390元借款、欧阳XX59,000元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属于重复诉讼;2、李XX没有为王XX垫付7,390元借款,该笔款是合伙组织所借;3、李XX提供的其为龚XX垫付欧阳生友59,000元借款的证据是伪造的;4、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错误。李XX申请再审称:1、2005年李元胜没有参与广州簿源货运公司的经营管理;2、不判决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亏损存在错误;3、龚XX应偿还李元胜为其垫付的全部借款。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已生效的(2011)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6号判决认为:在该诉中涉及的王XX7,390元借款、欧阳XX59,000元借款此时在本案中进行了审查,故认定以上两笔款项在该案中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审理程序中对王XX7,390元借款、欧阳XX59,000元借款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不构成重复起诉;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王XX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共计7,390元,后李XX归还以上借款将借条收回,诉讼中提供了从债权人处收回的借条。王XX虽然声称以上借款用于处理搬运工工伤事故,但根据公司开支账目,处理工伤事故的费用已由公司垫付。故王XX7,390元个人借款是李XX为其偿还;龚XX、王XX提出的“李XX提供的其为龚XX垫付欧XX友59,000元借款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无因管理。本案中,李XX代龚XX、王XX偿还个人借款,双方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原判决引用该条文没有错误。其次,李XX与龚XX等人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其于2005年是否参与广州簿源货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影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合伙人承担共同亏损是以合伙结算为前提,本案中因合伙未能结算,原判决缺乏判处其他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事实依据;李XX为龚XX垫付的相关借款,因有证据证实是龚XX个人借款的原判决已经认定,其他借款不是龚XX个人债务,龚XX没有偿还义务。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XX、龚XX、王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谭少华审 判 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