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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国诉被告张某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刘某国,男,汉族,1948年10月21日生。被告:张某兴,男,汉族,42岁。原告刘某国诉被告张某兴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国诉称:原告自1994年开始在郑州经销本单位生产的有线电视设备器材至今。1996年,襄城县丁营乡政府工作人员杨占绍购买原告的有线电视设备器材,欠原告货款3540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在原告找杨占绍追要欠款过程中,被告承诺帮原告追要欠款,原告将杨���绍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不但未将欠款要回,还称欠条原件丢失了。致使原告无法找杨占绍追要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杨占绍欠条原件35400元1份”欠条;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欠条,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00元,并自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78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兴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某国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和催款通知各一份,证明:杨占绍欠原告货款,原告将杨占绍出具的欠条交给被告张某兴,让张某兴代原告向杨占绍追要欠款,杨占绍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张某兴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某国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湖南珠江仪器厂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自1994年开始在郑州经销其单位生产的有线电视设备器材。1996年,襄城县丁营乡政府工作人员杨占绍购买原告的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原告和杨占绍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在该买卖合同上载明有杨占绍欠原告货款的内容。在原告找杨占绍追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张某兴承诺可以帮助原告向杨占绍追要欠款。2009年3月5日,原告将载明杨占绍欠款情况的买卖合同原件交付被告张某兴,被告张某兴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杨占绍欠款条原件35400元1份。张某兴2009.3.5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要账情况,被告均称未要回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将杨占绍欠款原件返还原告,被告称欠款原件已��失。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意,被告帮助原告追要欠款,在原告将欠款手续原件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委托人即原告委托的事务。在其不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后,应当将原告交付其的欠款手续原件返还原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条据属特定物,被告自当返还原物,如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双方可以协商处理。原告也可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另行依法主张。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国载明有“杨占绍欠款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二、驳回原告刘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刘某国负担445元,被告张某兴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 慧 丽审 判 员 孔 令 哲人民陪审员 贾���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新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