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清县。1992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199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1999年6月15日,被犯滥伐林木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7月12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再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友光,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积灿,北京大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友光、刘积灿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1日恢复审理,经公诉机关再次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29决定对本案再次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俞某甲在闽清县白中镇珠中村建华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与被害人江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江某甲的右胸部刺伤。被害人江某甲的伤情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被害人动手在先,也有过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2014年颁布的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俞某甲在闽清县白中镇珠中村建华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与被害人江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江某甲的右胸部刺伤。同日被害人江某甲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血胸,2000年1月12日,被害人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另查明,2009年,被告人俞某甲对被害人江道做出了经济赔偿,并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了被害人江某甲的谅解。根据2014年颁布的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血胸需伴随一侧肺萎缩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缩50%以上,方构成重伤。一般的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因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公安机关多次要求被害人江某甲配合重新鉴定,但被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工作无法开展。2015年9月3日,闽清县公安局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文证审查,审查意见为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1月9日10时许,他在黄某甲家门前遇到黄某乙、“阿坤”等人,并在路边聊天,后来俞某甲拍了他肩膀一下,他回头看了一下是俞某甲就站起来,后俞某甲将他捅伤。事后俞某甲对他进行了赔偿,是通过他哥哥江某乙赔偿给他4万多元钱。俞某甲的妻子黄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谅解书是真实的,也是他自愿签署的。他不愿再去重新鉴定伤情,不想再插手这个案件。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他和刘某甲、江某甲在黄某甲家门前聊天,后来俞某甲骑摩托车载着一个朋友路过并在距离7、8步远处停下来,一边指责江某甲一边朝江某甲走去,然后江某甲和俞某甲就扭打起来了,双方打了一会,俞某甲就被劝开了,江某甲挣脱掉刘某甲的劝阻跑到修理店拿着一张凳子想再打,俞某甲就上前还击。两人又厮打了一会就被旁人劝开,后他看到江某甲一脸痛苦的表情捂着肚子蹲到角落去,后来刘某乙就用摩托车载着江某甲离开了。3.证人俞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元月初的一天早上,俞某甲骑摩托车载他从珠中前往白中街上喝喜酒,途经建华摩托车修理店时看到江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门口玩。俞某甲停车跟黄某乙等人打招呼,江某甲突然冲过来打俞某甲,俞某甲就从摩托车上下来还手,两人厮打了一会,他、黄某乙、刘某甲就过去劝架,黄某乙将俞某甲抱住,江某甲就从摩托车修理店拿了一把椅子想打俞某甲,俞某甲就从黄某乙手里挣脱掉并从地上捡起一把螺丝刀还击,俞某甲用螺丝刀刺中江某甲的右胸部,当时江某甲就流血了。他听说俞某甲在将江某甲刺伤后赔偿了4.3万医药费给,后来好像又赔了一笔钱给江某甲,但具体金额他不清楚。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1月的一天上午,他和黄某乙、刘某乙、江某甲等人在珠中村建华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聊天,后来俞某甲骑摩托车载一个人从珠中村往白中方向骑过来,经过修理店时,俞某甲停下来打招呼,江某甲过去跟俞某甲说话,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刘某甲等人去劝架但没劝住。江某甲去店里拿了一把椅子想去打俞某甲,俞某甲就去地上拿了一把螺丝刀还击,打架过程中俞某甲用螺丝刀刺中江某甲的右胸部。俞某甲看到江某甲受伤流血了,就停手了,还给了他几百块让他送江某甲去治疗。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江某甲骑摩托车从保林过来途经珠中村,见到他、黄某乙、刘某甲在黄某甲家旁边的店门口,就停下来聊天。大约聊了半个小时,俞某甲骑摩托车后面载着他的一个朋友从白中方向过来,距离刘某乙等人10米左右地方停下来,并走到江某甲跟前时,之后将江某甲捅伤,在,在二人打斗期间,江某甲有拿了一个板凳准备打俞某甲,但被劝住。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陪俞某甲来自首。俞某甲跟他说十几年以前因和别人发生口角而将人打伤。具体经过他不知道。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因为这起打斗事件,家里向江某甲赔了不少钱,由于赔偿不是她经手的,具体数额她不知道。8.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江某甲被锐器刺伤,右侧开放性血胸。右锁骨中线第5肋间可见一伤口长约1cm,活动性出血。9.闽清县公安局法医学门诊部检验证明,证实2000年1月12日,被害人江某甲所受损伤的检验结果为重伤。10.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江某甲的伤情经文证审查,分析结论为轻伤二级11.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12月19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务罪、敲诈勒索罪分别被闽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15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闽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2.刑事谅解书,证实2009年,被告人俞某甲等人以俞某乙名义对被害人江某甲作出相应的赔偿及补偿,2012年11月28日,被害人江某甲出具刑事谅解书。13.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月的一天早上,俞某甲载俞某乙从珠中村去白中街,在珠中村建华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碰到江某甲、黄某乙、“阿坤”等人。他停下摩托车与黄某乙打招呼,之后江某甲冲过去朝他面部打了几拳,俞某乙就过来劝架,但被江某甲推到在地上。江某甲还冲去店里拿椅子冲出来打他,他就从地上捡起一把螺丝刀去挡椅子,并拿着螺丝刀乱舞并将江某甲腹部刺中。他见江某甲腹部流血,就叫“阿坤”把江某甲送去医院。后来,他拿了2万元钱给俞某乙,让俞某乙帮忙处理赔偿的事情。总共赔偿江某甲43000元,其中23000元是俞某乙垫付的。赔偿后,江某甲还写了收条和谅解书。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到案经过、关于对俞某甲变更强制措施的函告、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缴纳通知书,证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俞某甲前往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但之后未在传讯时及时到案,脱保后保证金2万元被没收。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俞某甲在闽清县金沙镇金沙口饭店被公安民警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江某甲受重伤起诉被告人俞某甲,依据的是1990年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但2014年最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台,根据2014年颁布的最新标准,血胸需伴随一侧肺萎缩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缩50%以上,方构成重伤。一般的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依照本案的有关病历资料记录,被害人江某甲损伤若依据2014年《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属轻伤二级。因此,本案因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损伤程度减轻,可以初步认定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为轻伤。闽清县公安局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文证审查,审查意见为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虽然文证审查因缺乏活体检验,其效力与权威性低于鉴定报告,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并结合被害人不愿意配合鉴定的实际情况,文证审查是唯一一份在新的鉴定标准下能够证明被害人伤情的书面证据,且该文证审查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损伤属于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持螺丝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前判缓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1999)梅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俞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勤鑫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人民陪审员 陈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