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丽萍,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世根,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平、尤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根、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案外人孙某负责浙江舟山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的农林局新城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陈某通过原告介绍,为该工程供应瓷砖。被告于2009年、2010年供应了瓷砖,并提供了开票单位为重庆海顺建材有限公司、金额总计为60万元的发票两张,但该发票于2011年下半年被舟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为虚假发票,为此,广某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共计225000元,2013年7月向孙某追偿。孙某要求被告承担112500元的费用,原告为被告代付了该笔费用,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500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997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500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0687.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辩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周某借款112500元,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未成立,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通知书一张、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换票证两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陈某借款112500元的事实;二、收据两张、收条一张,拟证明广某公司收到孙某款项(农林局装修税务罚款)225000元,孙某收到原告代付税务罚款11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出具,但借款内容未涉及原告周某诉请的税款、罚款的缴纳,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中关于利息的表述,应当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标准为贷款或存款利率不明确,且借款未实际交付。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被告陈某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经审查,结合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通知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换票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收条等证据均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基础事实,上述证据虽系间接证据,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曾向舟山市农林局新城办公楼装修工程供应瓷砖的事实及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数额,原告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可能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认定原告待证的借款发生的基础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广某公司承接舟山市农林局新城办公楼装修工程,孙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某经原告周某介绍向该工程供应瓷砖,并提供开票日期2010年4月8日、4月9日,销货单位重庆海泰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海顺建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60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11年8月30日,经舟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该两张发票为虚假业务发票。为此,广某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共计225000元。2013年9月30日,孙某向浙江舟山广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9月29日,原告周某向孙某垫付被告陈某应支付的税款及罚金1125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为其代付税款及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同时,也自愿将该所代付款项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该种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转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并未就借款期内的利息作过约定,仅约定逾期还款日后的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仅可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112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