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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02蔡瑞萍与谢贺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瑞萍,谢贺林,祁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萍。委托代理人:黄远文,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卓锐,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贺林。委托代理人:邹祥启,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运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祁志江。上诉人蔡瑞萍因与被上诉人谢贺林、原审被告祁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贺林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志江、蔡瑞萍向谢贺林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利息为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志江与蔡瑞萍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祁志江向谢贺林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现谢贺林借给本人祁志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本人祁志江承诺在2013年8月5日前将该款项归还。特此证明。”祁志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蔡瑞萍确认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祁志江没有收到案涉借款,案涉《借条》是应案外人熊桂兰的要求出具给谢贺林的。蔡瑞萍提供了手机微信记录拟证明熊桂兰是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熊桂兰明知祁志江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案涉款项。蔡瑞萍还提供了录音光盘拟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60厘的利息,属于高利贷,因此案涉款项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蔡瑞萍亦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谢贺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通话人及通信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并主张谢贺林并不知道祁志江有赌博行为,案涉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给祁志江,祁志江收款后向谢贺林出具了《借条》,因此谢贺林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虽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息60厘,但祁志江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谢贺林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蔡瑞萍提供的录音光盘、手机微信记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祁志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祁志江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祁志江自行承担。谢贺林主张祁志江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虽然蔡瑞萍主张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案涉《借条》是应案外人熊桂兰的要求而出具,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案涉《借条》内容显示,祁志江确认借到谢贺林现金10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而祁志江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蔡瑞萍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祁志江向谢贺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虽然蔡瑞萍主张案涉借款是谢贺林明知祁志江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出借,但根据蔡瑞萍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显示,微信上的通信人均不是谢贺林,且谢贺林主张借款时不知道祁志江有赌博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谢贺林明知祁志江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款项。虽然蔡瑞萍主张案涉借款属于高利贷,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光盘显示,通话人并非谢贺林,根据该录音光盘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月息60厘,即使双方约定了月息60厘,但祁志江并未按照月利率60厘的标准支付过利息,因此对于蔡瑞萍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现祁志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了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贺林要求祁志江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祁志江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案涉借款,但祁志江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谢贺林要求祁志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蔡瑞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案涉债务产生于祁志江、蔡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祁志江、蔡瑞萍既未能证明谢贺林与祁志江明确约定由祁志江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谢贺林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贺林要求蔡瑞萍共同清偿案涉借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祁志江、蔡瑞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贺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2380元,由祁志江、蔡瑞萍共同承担。蔡瑞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瑞萍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该条文所述的“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应该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准确认定,以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公平保护。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抛开“共同生活需要”而独立存在。且蔡瑞萍已提供经公证的《证明书》、《声明书》证明祁志江患××态赌博,案涉借款均发生在该病态赌博发病期间,可见案涉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当中。另外,本案及关联的40多个案件,涉案标的额为1200多万元,标的额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因此,蔡瑞萍不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二、案涉借款系高利贷,属非法债务,蔡瑞萍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瑞萍与祁志江各自家境非常富裕,拥有高档轿车、别墅等资产,且各自有稳定的工作。然而,所有的关联案件证据均仅有借据而没有相应的汇款记录,所有借款均是现金交易,且祁志江和谢贺林只是一般朋友,谢贺林不可能在其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连续出借多笔借款。这些疑点明显就是赌博、非法债务的特征。祁志江因染上网络赌博又轻信谢贺林等人借取了高利贷,在不能如期归还时,基于利息又被迫写下空白借据,故而产生高额债务。法院不应纵容这种高利贷行为,应当在发现异常时加大对债权人的注意审查义务,必要时应当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核查。故蔡瑞萍请求改判蔡瑞萍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贺林答辩称:蔡瑞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蔡瑞萍从未向谢贺林出示过经公证的《证明书》和《声明书》,谢贺林借款给祁志江之前也不知晓祁志江有赌博行为,更不知道蔡瑞萍和祁志江之间有任何的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是祁志江和蔡瑞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蔡瑞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并无不当。蔡瑞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阐述完全是其个人见解,且不符合立法本意,不利于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采纳。至于蔡瑞萍提及的40多个、涉案金额1200多万的关联案件则与本案无关,相反,该些案件反映出本案的债务存在以利息为诱惑形成恶意借贷的嫌疑,法院应对这种恶意借贷、恶意逃债行为加大惩处力度,维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二、案涉借款是祁志江多次主动提出的,并主动承诺支付利息。现金交付也是应祁志江的要求。且案涉借据是祁志江一次性书写完成,不存在蔡瑞萍所称的被迫写空白借据的情形,也不存在“利滚利”的事实。祁志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连同本案在内,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结的以祁志江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高达七十多宗,立案标的额达2300万余元。除本案借款外,谢贺林主张祁志江另向其借款100000元,谢贺林已就该借款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再查明,蔡瑞萍在原审期间提交一份经公证认证的《医生诊断证明书》显示,祁志江患××态赌博,曾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7日接受刘英杰医生的治疗。蔡瑞萍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表示其对借款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认为案涉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祁志江向谢贺林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蔡瑞萍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蔡瑞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祁志江与蔡瑞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批复内容,配偶主张所借债务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3.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发生在祁志江与蔡瑞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瑞萍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交案外多张借条复印件、手机微信记录、经公证认证的《医生诊断证明书》为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蔡瑞萍提交的多张借条复印件显示,祁志江在短期内向多个案外人借款,而法院受理的以祁志江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多达75宗,涉案标的高达2300万余元,祁志江在短时间内向他人借款次数频繁,借款金额巨大,显然超出夫妻生活的正常范围。其次,蔡瑞萍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医生诊断证明书》显示祁志江患××态赌博。案涉借款的产生时间与祁志江接受治疗的时间相距不远,蔡瑞萍主张祁志江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最后,谢贺林作为债权人,其出借数额较大,谢贺林应当对借款用途进行适当的监管。谢贺林主张祁志江以生意周转急需为由向其借款,但其却没有核实祁志江具体从事的生意,亦未就借款情况向蔡瑞萍进行核实,无法证实借款的实际用途。综上考虑,本院认为蔡瑞萍的举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祁志江与蔡瑞萍的夫妻共同生活,蔡瑞萍主张其对案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瑞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二、限祁志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谢贺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谢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蔡瑞萍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祁志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谢贺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