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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61号原告:唐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与杨某某系自由恋爱,2010年8月12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婚后杨某某经常外出,长期不回家,从未主动和家人联系,且对婚生子从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于杨某某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且未与自己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杨某某离婚,婚生子唐某甲由其抚养,杨某某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子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四、(2014)宣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五、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雁翅社区居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已无法联系的事实。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其与杨某某系自由恋爱,2010年8月12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婚后杨某某经常外出,长期不回家,且不与家人联系。2012年1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5月,唐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唐某某与杨某某系自由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但杨某某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经常外出不回家,且不与家人联系。杨某某自2012年1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不曾与唐某某联系,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唐某甲一直随唐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唐某甲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及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今后若有财产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唐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