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启鹏与何智键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6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启鹏,何智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83号原告:冯启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智键,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冯启鹏诉被告何智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启鹏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启鹏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23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智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届满,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除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等。2015年7月23日、7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冼惠玲分别向原告尾号为4235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25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表示除转账支付的65000元之外,原告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出借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证实,被告亦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智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启鹏清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冯启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0元(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3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刘 婉书 记 员 刘 婉梁培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