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与蓝某乙等人在兰溪市水亭畲族乡珠带式村王德金饭店内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蓝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雷某甲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蓝某乙头部,致被害人蓝某乙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顶颞叶挫伤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颅脑损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蓝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雷某甲现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共计29187.31元,其行为亦已取得被害人蓝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蓝某甲、雷某乙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接处警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卡复印件,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雷某甲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在与他人发生争吵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现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