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指定辩护人李红艳,河南省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虞城县谷熟镇北头村村民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后退还被害人赃款1500元。经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朱某某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朱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返还大部分赃款,有具体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马钦建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